2006年1月4日,星期三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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请求行政赔偿 要求无理被驳
本报记者 慕容梦漪 通讯员 王卫民

  这是一场打了4年多的行政赔偿官司,因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“开发区管委会”)的一次行政强制执行而起,以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告终。
  日前,省高院对此案作出终审裁定,认定开发区管委会行政强制执行后已依法行使了赔偿行为,裁定维持原判,驳回上诉人朱国军的行政赔偿要求。
  引出官司的被拆房屋位于杭州下沙镇丁字路6号,建于1983年。当初,两村民以开设五金店为由,申请在该处建造营业用房,有关部门同意建造40平方米。可建成后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33.2平方米,有93.2平方米为违章建筑。1993年,朱国军购得此处房产用以出租。
  2000年10月12日,开发区管委会拆违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“02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”(以下简称“022号决定书”),认定该处房产为违法建筑,限朱国军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;“到期不拆除的将实施强行拆除”。同年10月27日,房屋被全部强制拆除;11月21日,朱国军与下沙镇城建办签订补充协议,当天即拿到了下沙镇政府给予的房屋重置补偿61763.35元。
  没想到,拿了补偿金的朱国军不久就将开发区管委会告上了法庭。
  2001年6月14日,朱国军以被拆房屋中有40平方米为合法建筑,“022号决定书”违法为由,对开发区管委会提起了行政诉讼。杭州市江干区法院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,确认开发区管委会“022号决定书”违法。
  有了“022号决定系违法”的认定,朱国军开始了历时4年的行政赔偿诉讼,他请求法院判令开发区管委会“对其违法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及赔偿营业房出租金”。
  2002年9月11日,江干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。法院认为,开发区管委会拆除40平方米合法建筑确系违法,应承担赔偿责任,但原告要求其“对其违法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及赔偿营业房出租金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。因为根据《国家赔偿法》的有关规定: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;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,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。而且原告已获补偿金6万余元,所以法院驳回了朱国军的诉讼请求。
  随后,朱国军向杭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。2002年12月5日,杭州中院同样认定朱国军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,驳回其诉讼请求。然而朱国军仍然不服,遂向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申请。
  2005年6月22日,省检察院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,要求省高院依法再审本案。
  同年9月26日,省高院经审理对这起长达4年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作出了终审裁定:支持原二审裁定,驳回朱国军行政赔偿请求。
  对于驳回朱国军赔偿请求的依据,省高院行政裁定书中认为:本案原审上诉人朱国军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,已经与相关行政机关就房屋补偿问题达成了补充协议,并当即履行了协议内容。据此,可以认定朱国军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条件。故原二审裁定撤消一审判决,驳回朱国军的赔偿起诉正确。朱国军以及检察机关要求撤消二审裁定的理由,本院不予支持。”